(三)与港、澳、台以及外商合办经济实体的,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应对所占用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并签订合同,明确权属以及实体的管理办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九条 军队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所占用的军队房地产,未经军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与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军队自管房地产出租的租金收入,根据房地产的投资来源,分别按照以下比例留用和上缴:
(一)用国防费(含预算外经费)修建、购置或上级无偿调拨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按合同租金扣除向地方缴纳税费后,缴房地产管理部门15%(占用费),上缴总后勤部15%,其余部分经营单位留用。
(二)用借贷款占用军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在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期内,按合同租金的5%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到期后,不论是否还清借贷款,按合同租金的10%缴纳;用借贷款购置或通过转让取得的房地产,按合同租金的2%缴纳管理费。
(三)军办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占用军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按合同租金的10%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置或通过转让取得的房地产,按合同租金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开办经济实体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占用军队房地产,依实际占用的面积,按以下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
(一)长期占用的,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缴纳,一次或分期付清款额。付款期限,已经营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算起,新开办的自开办之日算起,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二)短期占用的,所占用房屋和场地(含经营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建造房屋占用军用土地),分别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房屋基本租金计算表”中相应的准成本租金和场地开发费缴纳。
第二十二条 军队自管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入,按照以下比例留用和上缴:
(一)用国防费(含预算外经费)修建、购置或上级无偿调拨的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不相当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向地方缴纳税费后,上缴总后勤部70%,大单位以下留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