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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出租单位需要提前中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房地产,除因部队部署调整等特殊情况下,一般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价格,租赁双方根据当地或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商议定。对水、电、暖的消耗以及营区道路、附属设施等的使用,另行计价。

第三章 价让、互换、换建、合建、转让

  第十三条 军队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军队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等,均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单位合建房屋,其产权属于军队。参加合建的地方单位取得合同规定数额的房地产使用权,其使用年限: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30年,非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50年。使用期满后,由军队产权管理单位无偿收回。如地方单位要求继续使用时,应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价格,参照评估价格,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章 自办、合办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占用军队房地产,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自办经济实体占用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含)、土地10亩(含)以下的,直管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审批,自管房地产由军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直管房地产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管房地产报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

  (二)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占用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以下的,直管房地产由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管房地产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直管房地产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审批,自管房地产报总后勤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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