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经营方式分别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按《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申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依据经营方式分别到地方有关部门申办合同的鉴证、产权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
(四)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章 出租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直管房地产的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3年(含)以下的,由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审批;超过上述三项限额之一的,报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委各总部(下称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土地30亩、租期5年三项限额者,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二)自管房地产的出租,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三年(含)以下的,由军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三项限额之一的,报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土地30亩、租期5年三项限额者,报总后勤部审批。
(三)房地产出租给港、澳、台以及外商,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3年(含)以下的,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并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报总后勤部审批。
驻有军事机关或部队的营区内的营房、场地,不准出租给港、澳、台及外商。
房地产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期满后可续租。
第九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房地产名称、数质量、坐落地点、租金额、付款期限、承租用途、使用要求、维修管理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军队出租的房地产,承租方由于某种需要,对所租用的房屋、设施进行改建、扩建,应经出租方同意并连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并报上一级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租赁合同终了时,由出租单位一并无偿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