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