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实际确认的煤炭应急储备贴息成本、储备任务量、承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煤炭贴息成本由财政部参照储备期内分品种煤炭平均出矿价 (或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逐年确定。
第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费用补助根据储备任务量、承储期限和补助标准计算。补助标准由财政部根据煤炭应急储备费用情况定期测算确定,暂定为每月每吨1元。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报、下达
第九条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规定考核要求、完成储备任务的,中央财政给予利息和费用补助;未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补助。
第十条 储备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储企业要按储备点编制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并填写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中央企业报财政部驻储备点所在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章,发现异常情况,专员办及时组织实地抽查。地方企业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同时抄送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承储企业需对所属各储备点的审核情况进行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下达补助资金预算。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定进行拨付。承储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要及时与相关单位结算。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可根据承储企业完成应急储备情况,对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办法,集中清算时应结合有关部门的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任务量,且月均库存量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任务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存为 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
第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原则对承储企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储企业在储备点煤炭库存等情况进行动态抽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利息和费用补助等违规行为,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