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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船舶驶经港区、锚地、停泊区(附录5)等水域,应当与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船舶需横越通航分道时,不得妨碍沿通航分道正常航行的船舶航行,并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进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追越应在通航分道的规定水域内进行。
  船舶追越时,追越船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一侧追越。
  除高速船外,禁止船舶在控制航段、通航条件受限制航段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第十五条 高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避让所有船舶。
  第十六条 能见距离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能见距离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但是,根据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安全航行设备及船员配备情况经海事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内停泊。
  船舶航行遇有紧急情况需紧急停泊时,应当尽可能让出规定航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突遇浓雾,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及动态。
  第十九条 船舶驶经港区、施工区、停泊区及要求减速通过的航段时,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以避免造成浪损。
  第二十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船和正在执行航道维护和行政管理任务以及经海事机构批准的船舶,其航行若背离本规定,必须在明显处显示表明本船类别的信号。

第四章 避 让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沿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进、出支流(汊)河口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沿干流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横越通航分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沿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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