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文需要加附注的,如“此件发至基层劳改单位”应当注在成文时间的左下、抄送单位的上方,并加括号。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应当根据内容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当标注上级机关规定的主题词。主题词的内容由核稿部门确定。主题词标注在抄送单位前行横线以上。司法部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
第二十五条 公文需抄送有关机关的应标明抄送机关名称。抄送机关应当按照比较规范的顺序排列。本系统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划单列市司法局,部机关、各直属单位、各归口管理单位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 公文一般应当在抄送机关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份数、录入员、责任校对。司法部文件的主题词、抄送机关、份数、印发单位、时间、录入员、责任校对在末页下方。
第二十七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国际会议文件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二十八条 公文的发文机关一般用长宋体,标题用2号标准宋体,主送机关、主题词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签发、正文、印发单位、时间用3号仿宋体,抄送机关用5号黑体,抄送机关名称、印制份数、录入、责任校对用5号书宋体。“按语”二字用3号黑体,按语正文用3号楷体。信件一般用3号楷体。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行文。
第三十条 司法部向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抄送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会签联合行文的,在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不得单独行文。
第三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同级或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司法部各司局一般不得下发涉及政策、法律问题的文件和有重要指导意义、要求全系统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印制《××司(局)文件》的红头文纸。因特殊情况,需以司(局)名义发出公文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文的起草
第三十四条 起草公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