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劳改、劳教单位必须依法保障犯人的法定权利,不得巧立名目,在犯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中搞收费和集资。已经搞的,必须进行清退。不得挪用、克扣犯人、劳教人员的粮油、生活费用、技术津贴及其它钱物。
五、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不得利用为犯人、劳教人员办理减刑(期)、假释、保外就医、准假或额外照顾等职务之便,收受犯人、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不得向犯人、劳教人员兜售商品从中渔利或向犯人、劳教人员亲属借钱、集资、摊派、拉关系、购买紧俏商品;不得使用犯人和劳教人员干私活、办私事;不得与犯人、劳教人员攀亲结友、称兄道弟、吃喝不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公物,或在经济交往中索贿受贿。
六、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及其它司法行政单位不得擅自向国内外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搞集资、募捐等活动,已经搞的,要一律停止,并认真进行清理。
七、国内各种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应使用规范性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中心”等字样,已冠用的,要进行清理,逐个研究,妥善解决。
八、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要统一收案,设专职财会人员统一收费,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个人不得擅自受理案件、担任法律顾问和收取费用。公证员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公证处必须按规定设专职财会人员收费,公证人员不得自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中未列出的公证事项,应比照相近的公证事项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九、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不得吃请、受礼,不得接受和索要当事人和顾问单位的钱物。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串通当事人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送礼、行贿,办关系案、人情案。公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出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私自办证或办人情证、关系证。违者,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资格、吊销执照、没收证件。
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纠纷当事人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