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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方面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制止。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各个时期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项目计划以及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审计或进行调查中,根据需要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可以现场拍照,录音,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鉴证。
  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的某些审计项目内容进行延伸审计或连续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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