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