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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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