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百慕大群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定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在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证券交易所;
(三)为本项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八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八条第一款之目的,用于本条上下文的“人员或机构”一语是指在任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机构。
第四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