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