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针对本款第(一)项所识别的人,认为所请求的情报与请求方的税务管理与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据其国内法,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先提及一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后提及一方主管当局应将与相关当事人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
二、应一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后提及一方境内税务检查相关部分的现场。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请求被接受, 实施检查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指定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员, 以及先提及一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条中,“国内法”一语是指进出双方领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规定。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