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 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的,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 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分别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司,机关党委、纪委,直属高校所在地纪委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领导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化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