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在华从事
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2日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2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我国石油资源的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规定,都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在华设立的开采石油资源的管理机构,也可认为是该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