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购回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甲乙双方应具有合法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主体资格。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 甲乙双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 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 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
(五) 甲方承诺在待购回期间不得在二级市场买入标的证券。
(六) 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七) 乙方承诺具备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八) 乙方与甲方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仅在乙方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五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是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
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甲方如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的,不得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七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甲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二) 乙方应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存放包括与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除客户协议约定情形外,乙方不得处分专用证券账户中的标的证券。
第八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