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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客户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六)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前条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客户协商处理;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客户应当提前购回。
  第五十二条 发生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因自身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本节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中国结算按照上交所的通知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划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明确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五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税费按现有股票、基金或债券现券交易收费标准在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收取,但试点期间过户费在现有收费标准基础上对超过500元的部分暂时免于收取。
  第五十六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客户按照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2.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客户,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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