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和单笔交易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客户提前购回;或者与该客户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该客户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
前款所述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客户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协商处置该笔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
(三)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证券公司还应当提交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或无法通过《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
(四)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上交所根据其违约处置申请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
(五)证券公司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卖出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处理;
(三)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