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第三十三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第三十四条 T+1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
第二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三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客户自行行使。
第三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由此引发的税收及相关权益的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