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十七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十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