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证会字〔2011〕31号)
各相关会员、结算参与机构: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