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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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