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事件内容和事件等级进行分析、评估,认定运营中断事件的最终等级,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实施运营中断事件监管处置工作。
第八十三条 对于较大(Ⅲ级)运营中断事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处置工作,处置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向银监会上报运营中断事件总结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于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运营中断事件,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及时核实情况,指导协调银监会派出机构开展处置;根据事件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和事件处置进展情况,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可以赴事发银行现场进行督导。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系统和业务,最大程度减少事件产生的负面影响。必要时,可以协调国家专业技术队伍或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援。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积极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止事件恶化或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扩散。对可能影响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开展或对银行业产生区域性、整体性影响的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加强风险防范。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展危机处理,做好舆情监测和媒体沟通,做好合理宣传解释工作,防止不实信息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风险。涉及行业性运营中断事件处置情况通报时,由银监会按照信息披露程序统一对外发布信息。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协作,协调各方力量开展处置工作。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业务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将运营中断事件及其处置工作的评估、总结和改进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评估和现场调查,查明事件原因,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节 持续监管
第九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纳入其风险管理综合评估范围。
第九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业务连续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包括上一年度业务连续性管理的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督导商业银行建立与其风险管控目标、机构规模、公众影响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匹配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时,要综合考虑商业银行机构规模、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状况。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