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运营中断事件指挥中心场所,用于应急决策、指挥与联络,指挥场所应当配置办公与通讯设备以及指挥执行文档、联系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连续性管理要求的备用资源,如备用业务和办公场所资源、备用信息系统运行场所资源、备用信息技术资源、备用人力资源等,以及电力、通讯、消防、安保等资源。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选择备用场地时,应当确保不会同时遭受同类型风险;应当综合分析备用场地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地区配套设施、区域经济环境、交通条件、政策环境和成本等各方面因素,以及灾难恢复所需的金融服务、通讯、设备、技术等外部服务供应商资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建立备用业务和办公场所时,应当配备业务操作和办公所需资源,并确保其能够迅速启用。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灾备中心等备用信息技术资源和备用信息系统运行场所资源,并满足银监会关于数据中心相关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的备份人员及其备份方式,并确保备份人员可用,降低关键岗位人员无法及时履职风险。
第五章 业务连续性演练与持续改进
第一节 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验证业务连续性资源的可用性,提高运营中断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制定业务连续性演练计划时,商业银行应当考虑业务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包括客户范围、业务性质、业务时效性、经济与非经济影响等,演练频率、方式应当与业务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相匹配。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全部重要业务开展一次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在重大业务活动、重大社会活动等关键时点,或在关键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之前,也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的专项演练。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业务应急预案的演练,重点加强业务和信息科技部门的协调、配合;应当注重以真实业务接管为目标,确保灾备系统能够有效接管生产系统并具备安全回切能力。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外部供应商纳入演练范围并定期开展演练;同时,应当积极参加金融同业单位、外部金融市场、金融服务平台和公共事业部门等组织的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确保应急和协调措施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及时总结、评估和改进。
第二节 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与改进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持续改进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