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6年12月10日 (86)财税协字第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
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具体判断应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执行。
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