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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公司从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要求与构成公司营业的源泉有关的在该年度里应享有的抵免,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额,应据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直至该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六、当根据上述第四款规定免税的所得,可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能有必要的变动),因其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的所得。
  七、本条“批准工程”一语,指经指定主管当局批准的(经财政部长书面同意下,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工程;该指定当局可在其认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也可以随时撤消此项目。
  第三十KA条 旅馆税收抵免
  一、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先行公司和根据第十二A或B条认可的公司以外)在马来西亚按规定标准将其资本费用投入某批准项目的旅馆建筑上,包括改动、扩建和翻新,应给予该公司经财政部长批准的一定数额的该纳税年度旅馆税收抵免(不少于该项费用的25%):
  规定对于位于一号地区的旅馆建筑不应批准,除非此项费用发生于1981年1月1日~1986年12月31日之间。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四款规定以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内发生的费用;
  (二)对于从基期开始,超过六年以后的费用,不予抵免,在此基期中,该项目已按本条要求被批准。
  三、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得到投资抵免,则在该基期纳税年度相当于抵免总额或总计抵免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应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免除该年度的税收。
  四、当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基期内,公司以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规定在构成公司营业源泉的有关年度里应享有的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虽有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额,应根据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直至该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五、当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免除所得的税收,则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所得(包括必要的改动)。
  六、在免税年度基期内任何时候,如有与规定条件不符,则据上述第三款所提供的免税不应认为有效。
  七、本条“批准项目”一语,指一个项目被指定主管机关批准,该机关可在其认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亦可以随时撤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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