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果总局长对于免税账目中的借方分录感到满意,由有关公司的股东接受的,按第二款要求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该项股息数额,应根据所得税法对该股东免税。
四、任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应视为已付给有关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特定种类的股东),其付给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产生借项的股息支付比例相同。
五、在总局长认为没有必要继续保存免税账目之前,有关公司应在总局送给公司注册办公室书面通知的任何时候,提供一份按其要求截止日期的免税账目副本。
六、当:
(一)当股东以股息方式从有关公司得到一笔金额;
(二)该金额按前述各项规定免除税收;以及
(三)该股东为一个公司。
任何由股份持有公司支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在总局长认为是从该项金额中付出时,应予免税。
七、所得税法的108章规定了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或其中部分,或任何按上述第六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第二十六条 投资税收抵免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创业公司或据第十二条A款和B款所认可的公司以外)将其资本支出用于工厂、车间、机器或其它设备,并用于在马来西亚的任何批准项目,则在此纳税年度内,经财政部长同意,对该公司投资税收给予一定数额的抵免(不应少于该项费用的25%)。
二、当一个公司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就有关的经过批准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给予投资税收抵免的条件,并且在该年度这个公司的项目:
(一)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宣布的开发地区拥有一个正在开工的工厂;
(二)生产大量有销路的优先生产产品,或生产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产品,或建立任何所宣布的优先实业;或者,
(三)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如果有的话),要如第十四条(1)款特别规定的,体现出要求的马来西亚方面应占的百分比;
如果该公司在基期内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规定,在此纳税年度内,则每一项均可享受到支出费用数额的5%的额外投资税收抵免。
三、按照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任何与批准项目有关的支出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应仅给予发生费用支出基期的纳税年度所发生的费用;
(二)不应给予从基期开始五年以后的支出。在此基期中,该项目已按本条要求被批准。
四、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得到投资税收抵免,该公司在该纳税年度内相当于抵免数额(或抵免的总计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该年度应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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