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方一个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
(三)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四)对方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三、关于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问题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了少数个别情况(如中英税收协定)以外,一般都规定对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现对与此有关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与承包工程作业的划分,原则上应视其是否承担施工作业来确定。承包工程项目作业,一般都要承担施工责任。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是指对已有的工程作业项目的进行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协助、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性的劳务,只是从中协助,仅负技术上的指导责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劳动作业。
(二)对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先进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
(三)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计算,可以不受年度限制,从开始实施提供劳务合同的月份起,逐月移动计算,凡是在任何一个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
(四)对方企业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虽然在税收协定中明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但对于符合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
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规定的,仍可以在19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