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在税上协定中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的,在判断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对方适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不能用对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作为判断我国居民的标准。
(二)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在实际工作中,对来华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属于对方国家的居民,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由其自报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关本人身份的证件、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开具的证件进行判断。一般可以暂予承认,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2.对个别情况不清,或者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3.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的列有判断归属于哪一方居民的规则,有的只明确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各地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等问题时,应将该个人的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等详细情况报送总局,由总局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与对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
(三)对方国家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时,填写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申请表式,另行印发),经我国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才得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如果其不能事先提出居民证明并填写申请表,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二、关于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问题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常设机构,除中英税收协定外,一般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可暂按以下几点掌握执行:
(一)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准备活动)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转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连续6个月(不含6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按照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上所得税;连续为期在6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的其他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