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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 (86)财税协字第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的条文解释,有些只涉及同个别国家之间的特殊规定,需要结合对方国家的情况,单独作出解释。如同联邦德国和同新加坡的协定,在执行时,都已行文就协定中的一些特殊条款作了解释说明,有些条文具有普遍性,虽然只是针对同一两个国家的协定所作出的解释,但在执行同其他国家的协定时,可以参照办理。如在执行中日、中英协定时,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通知,签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已经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条文作出了一些解释,但各地反映还需要补充,并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根据今年8月全国执行税收协定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对若干带有普遍性的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和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
  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有关“居民”一语的定义解释中,列有判断标准。对于在实际执行中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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