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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和有关资料转送工作的通知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报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报表

  表  号:银监统临[2010]002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数据单位:户、家、万元
  填报单位: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B

年初

本年度

(发生额)

期末

1

1.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

1.1 各项贷款余额

 

 

2

   其中:中小企业

 

 

3

1.2 不良贷款余额

 

 

4

   其中:中小企业

 

 

5

1.3 企业贷款户数

 

 

6

   其中:中小企业

7

2.辖区融资性担保贷款

2.1 企业贷款户数

 

 

8

   其中:中小企业

 

 

9

2.2 各项贷款余额

 

 

10

   其中:中小企业

 

 

11

2.3 不良贷款余额

 

 

12

   其中:中小企业

 

 

13

3.辖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代偿情况

3.1 代偿户数

 

14

   其中:中小企业

 

15

3.2 代偿金额

 

16

   其中:中小企业

 

17

3.3 应承担代偿责任余额

18

4.辖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

4.1 政策性银行及邮储银行

 

 

19

4.2 国有商业银行

 

 

20

4.3 股份制商业银行

 

 

21

4.4 城市商业银行及城市信用合作社

 

 

22

4.5 农村商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23

4.6 外资商业银行

 

 

24

4.7 非银行金融机构

 

 

25

4.8 其他金融机构

26

5.辖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

5.1 公司制法人

 

 

27

5.2 非公司制法人及合伙企业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银监局负责填报。本表为半年报,分别于每年7月底前及2月底前以电子报表形式报送银监会融资担保部。

2.本表统计对象为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方法为全面调查。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表统计口径包括在辖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及分支机构,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3.本表统计内容应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及统计信息为基础。对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已有的数据,应以之为准进行填报。

4.本表指标〔5.1〕和〔5.2〕,各银监局应搜集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统计时点上存在有效业务合作关系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清单(不含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且清单中各担保机构名称以其登记注册名称为准),然后汇总并剔除重复统计得到。

5.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进行汇总。

6.报表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7.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主要指标解释:

1.年初、本年度(发生额)、期末,上半年报是指报告期年初、上半年(发生额)、6月末;下半年报是指报告期所在年度的年初、全年(发生额)、12月末。

2.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1.1〕,是指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融资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余额,主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含保理业务、不含开立信用证)、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各项透支、各项垫款等项合计余额。

3.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1.2〕,是指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各项贷款按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本金合计余额。

4.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户数〔1.3〕,是指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在统计时点上存有余额的企业总户数。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取得各项贷款的同一企业,其各项贷款企业户数按一户计算。各银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户数时,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户数直接加总,暂不剔除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5.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户数,是指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在统计时点上存有余额的中小企业总户数。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取得各项贷款的同一中小企业,其各项贷款企业户数按一户计算。各银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户数时,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户数直接加总,暂不剔除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6.辖区融资性担保贷款企业贷款户数〔2.1〕,是指在由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性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在统计时点上存有余额的企业总户数。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取得融资性担保贷款的同一企业,其融资性担保贷款企业户数按一户计算。各银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企业贷款户数时,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企业贷款户数直接加总,暂不剔除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7.辖区融资性担保各项贷款余额〔2.2〕,是指在由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性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各项贷款的余额。

8.辖区融资性担保不良贷款余额〔2.3〕,是指在由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性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各项贷款按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本金合计余额。

9.辖区融资性担保贷款代偿户数〔3.1〕,是指借款人不能完全履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的还款责任时,已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约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含部分代偿)的总户数。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取得融资性担保贷款并由担保机构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同一借款人,其担保贷款代偿户数按一户计算。各银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代偿户数时,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贷款代偿户数直接加总,暂不剔除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10.辖区融资性担保贷款代偿余额〔3.2〕,是指借款人不能完全履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的还款责任时,已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约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总金额。

11.应承担代偿责任余额〔3.3〕,是指借款人不能完全履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的还款责任时,按照现行法规及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约代为履行还款责任,但融资性担保机构尚未履行还款责任的余额。

12.辖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是指本辖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指存在有效的业务合作协议)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数量(统计口径不含储蓄所级机构数量),剔除重复统计。其中,政策性银行及邮储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工、农、中、建、交五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农村商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等。

13.辖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非公司制法人及合伙企业〔5.2〕,是指本辖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合作(指存在有效的业务合作协议)的除公司制以外的其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数量,加上合伙制企业数量,统计口径不含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剔除重复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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