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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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