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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条例》十四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集体企业的兼并应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由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原有资产和职工身份不变,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不变,集体资产单独管理,所有权不变;经劳动部门批准,集体企业被兼并后职工(含退休职工)改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资产性质相应改变。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符合《条例》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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