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
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
(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生产污水接收处理设施;
(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
(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施;
(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
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
第三十条 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