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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
 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运发
 [1993]117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的管理,有利于利用外资加速我国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规及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道路运输业引进外资属限制性项目,必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情况适度发展,有条件地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旅客运输(含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货物运输、汽车维修(含摩托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企业,其项目立项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办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式的原则。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可优先报批:
  (1)专业运输企业进行运力结构调整和车辆更新改造的;
  (2)为提高汽车维修技术水平,改善布局,解决进口车辆维修的;
  (3)外商对公路及站场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额投资,要求扩大经营相关运输业的;
  (4)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经营的。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从严限制:
  (1)中方合作者以出让运输市场,收取定额管理费的;
  (2)利用引进外资进口普通车型或旧车、翻新车,不能优化运力结构和提高运力技术水平的;
  (3)在运力密集地区从事经营的;
  (4)在已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地市,申办新的同类企业的;
  (5)从事出入境运输的。
  第五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必须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的经营经验,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
  (一)经营客货运输的,还必须已经拥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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