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按航次征收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变更,已缴的航养费不退不补。
第二十条 新增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在投入使用的当月开始计征。上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全月计征;下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半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在已缴航养费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加征超过部分航养费。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停、封航、需停缴航养费的,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其停、封航期间的航养费,如恢复启用,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计征。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与长江干线港口(站、点)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全程运费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缴费人征收的航养费可采取下列几种结算方式:
(一)用支票(汇票等)或现金直接结算每航次(从起运港到目的港航行一次)的航养费;
(二)代征单位征收的航养费按代征协议的规定通过银行向征稽机构足额解缴。
(三)按征稽机构与缴费人签定的协议所规定的方式结算。
第二十五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长江干线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绞滩,维护性的航道测量和疏浚等;
(二)长江干线航道设施的一般性水毁修复,维护和管理航道的船舶和机具设备的维修保养;
(三)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和人员培训;
(四)征收航养费的业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养费收据(附表一、二)由长江航道局统一发放和管理。
统缴证(附表三)、缴讫证(附表四)、免缴证(附表五)以及航养费违缴通知书(附表六)由长江航道局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必须接受航养费征稽人员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表等原始凭证,并出示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