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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持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航养费征稽专用船舶和车辆的标志,按交通部交运发[1992]1204号文《关于统一全国水路运政、航道管理专用车、船标志和设施配备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征收规定,做到依法征收,应征不漏,应免不征。
  第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统一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方式,由征稽机构依据缴费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管理情况,以便于征收为原则,可采取按协议征收、查帐征收、查验征收等方式。
  第十三条 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船舶的航养费,由该公司(或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子公司)逐月按征收标准向长江航道局解缴。也可通过由双方按征收标准签定的协议解缴。
  第十四条 沿江各省(市)从事长江干干、干支直达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委托船籍省(市)交通厅(局)代征,并与长江航道局签订协议解缴,或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按代征协议解缴的,必须在当年的十一月底前签毕次年的代征协议,逾期不签者,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的航养费由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一)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
  (二)港、澳、台船舶及外籍船舶;
  (三)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长江干线双重领导港口所属全民、集体所有制船舶;
  (四)三资企业经营的船舶;
  (五)未与长江航道局签订代征协议的船舶;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航养费的代征手续费为代征额的3%。
  第十七条 由征稽机构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航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构缴纳上月的航养费。
  第十八条 租赁船舶的航养费由承租方向征稽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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