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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勘查、教练、体育活动、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但当这类专用船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及具有营业性质和营业收入时,应按规定征收航养费;
  临时用来执行非经营性的救护、防洪、抢险任务的非本行业的船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在执行上述任务期间免征;
  (二)专门用来整治、维护和管理长江干线航道的船舶,港航监督艇,打桩、起重、挖泥船;
  (三)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渡(不包括短途客渡)船;
  (四)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七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费率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6%征收;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功率、定额载重吨择大者计征,每千瓦每月征收4.08元或每载重吨每月征收3.00元;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00元;
  (三)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按照(一)款的标准征收其长江干线段的航养费;
  (四)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船舶,按其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五)竹木排筏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六)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交通部(83)交河字486号文《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和交通部、国家物价局交工发(1992)788号文《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依法对在长江干线上进行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的船舶进行航养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三)对违反《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和本细则的缴费人按照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四)建立船舶航养费档案和缴费卡,实行航养费缴纳年度审验制度,核实新增、租赁、报停、报废船舶的航养费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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