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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7月22日交通部
 交工发[1993]749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财政部以(87)交河字110号文颁发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以及交通部(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以及交通部(91)交工字935号文《关于加强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属国家规费,是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向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称缴费人)征收的用于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的专项经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条 航养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部分外)由长江航道局负责征收。其所属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执行航养费的征收、结算和检查。未受该机构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航养费。
  第四条 所有缴费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养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的征收范围是:
  (一)凡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国内船舶(包括汽车渡,火车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船等)及竹木排筏;
  (二)航行在长江干线上的港、澳、台船舶和外籍船舶;
  (三)长江干线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六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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