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
十七条和
《征收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六条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二、《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和
《征收办法》第
十一条中因错征需退回的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其退补期限按交通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和《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包括国内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按新费率计征,不包括七月一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国内出口货物,按运单承运的日期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
十四、《征收办法》第
三条中“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交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院校、救助打捞等事业单位)已登记注册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季节性、临时性和出租给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不包括在内。
长江航务管理局的运输船舶,是指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航运企业的运输船舶,不包括其双重领导港口所属的运输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