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总社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审计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报废、报损、核销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资产;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未经批准实施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正式文件报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事项,应予以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报废、报损、核销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历年的收益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