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及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取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按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签注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十一条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在进行第一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出隐患,并及时再次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结果失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二)擅自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全国通用性强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技术规范。没有全国统一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使用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安全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要求的设备、仪器和车辆。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检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乡镇、村在农机安全检验工作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