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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问:签署这项税收换函可以让日本投资者在哪些方面得到中国减免税的实惠?
  答:各位知道,我国的对外开放,现在已形成“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与其相适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采取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作法,其范围之广,优惠之多,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在国际上也是并不多见的。通过这次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除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和银行金融业以外,都列入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即我国按照税法和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日本投资者的免税、减税或者退税,日本国在对其征税时,应视为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其范围包括: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我国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的减低税率征税,如对经济特区企业和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经济开放区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减低税率征税,而按我国税法规定的30%的税率计算给予税收抵扣。
  二、对我国限定行业、项目实行的定期减免税,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税,并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还可以延长减税期限,以及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规定的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头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假如没有上述减免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
  三、对我国实行的再投资退税,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资本投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是用于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退税给予税收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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