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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我谨代表日本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提出的建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附件三     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


  12月26日,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日本国驻华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一项为使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能够让日本投资者得到实惠的税收换函。对此,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应约回答了记者提出的一些问题。
  问:请问您对12月26日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有何评价?
  答: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今年4月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根据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磋商达成的一项有利于发展中日经济合作的税收协议。也就是说,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公布新税法之后,中日双方就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如何让投资者得到实惠问题作出协议性的规定,表明双方具有促进中日经济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诚意。
  问:您是否可以具体地讲一讲签署这项税收换函是基于何种考虑确定的?
  答:可以。中日两国都是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境内外所得都征税,并用税额扣除法消除双重征税。这也是世界很多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作法。概括地说,就是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要在国内汇总纳税,并对其在境外已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税收抵扣法。税收抵扣法对于消除国家间以同一纳税人基于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有积极作用。既不影响对方国家按所得来源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又不影响本国按居住地原则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但是,税收抵扣法也有其严重的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投资者得不到减免税的实惠。因为,税收抵扣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这就使得所得来源地国家鼓励投资的任何减免税,都会使纳税人居住国增加国库收入,形成国库收入的转移,而纳税人却得不到税收鼓励的实惠。对税收抵扣法的这种不足,国际上通常主张用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方法加以弥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主要是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其所得的来源地也主要是在我国。因此,我们历来注重减免税的实际效果。我国给予投资者的减免税优惠,是在我国财政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吸收外资改善投资环境所做出的努力,应该让投资者得到实惠,而不应当成为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减免税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并有利于国家间发展和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这次中日税收换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经双方友好磋商确定下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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