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
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附件二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
大使桥本恕致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的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