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
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1992年1月9日 国税发[1992]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和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1年12月26日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税收换函印发给你局。为了便于了解有关换函条文的具体解释,现连同《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一并印发,供参阅。
附件:一、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致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的函(译文)
三、《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
附件一 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
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