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意两国政府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 (89)国税外字第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89)国税外字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他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0天。该条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在执行该条时,对在我国发生的认为是对其不符合协定征税的异议时,可以要其必须首先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