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