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生活必需品、应急设施、设备等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完善全国生活必需品数据库,掌握生活必需品生产能力、价格、库存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紧急调运机制,确保运输畅通。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指导列入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范围的样本企业准确、及时填报信息。
第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特点,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出预警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